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2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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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天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四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天來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公里與坡頭漁港產業道路交岔口處時,本應依速限40公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許春貴(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坡頭漁港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林天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9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許春貴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許春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

嗣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許春貴緊急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惟許春貴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宣布救治無效死亡。

嗣林天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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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      │    支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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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芸榛  │新臺幣145萬元     │林天來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
│許徐順子│                  │下同)30萬元至許記泰指定帳戶。餘款115 │
│許禮萍  │                  │萬元則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 │
│許記泰  │                  │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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