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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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玲
賴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惠玲(下稱被告吳惠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新竹市高峰路與高峰路 2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賴國雄(下稱被告賴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高峰路2巷由南向北行駛,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吳惠玲、賴國雄 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惠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賴國雄因此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被告吳惠玲及被告賴國雄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吳惠玲、賴國雄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惠玲、賴國雄 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惠玲、賴國雄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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