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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瑋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4月8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道0號南向95.2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南向95公里處,應予更正)為警攔檢,發現陳建瑋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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