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66,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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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光係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路○○○○路○○○○○號誌四岔路口欲左轉三民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提前左轉。

適對向有告訴人邱仲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黃立光所駕駛提前左轉之自用小客貨車,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邱仲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立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仲良告訴被告黃立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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