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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張彩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彩錠(下稱被告張彩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騎乘未裝設左照後鏡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道○○○○○○○○○○路0段000巷○○○路○○○○號誌三岔路口後、先停於路邊再起步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彩錠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接迴轉。
適同向左側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怡秀(下稱被告陳怡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天府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陳怡秀即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路口。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張彩錠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併多條韌帶斷裂、左橈尺骨骨幹骨折、左側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陳怡秀因此受有左臉擦傷2X0.5公分、左肘擦傷1X0.5公分、右手二、三指擦傷(0.5X0.5公分,0.5X0.5公分)、左大腿擦傷1.5X1.5公分、右膝擦傷1X0.5公分等傷害。
而被告張彩錠、陳怡秀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張彩錠、陳怡秀 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彩錠、陳怡秀 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彩錠、陳怡秀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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