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6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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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吳俊壽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

②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

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吳俊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前,因對燈號變換反應遲鈍,且起步時車身明顯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吳俊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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