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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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清河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研發二路立體停車場之北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欲迴轉往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起步違規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簡可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研發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2 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簡可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撕裂傷口併縫合及牙齒損傷、臉之磨損或擦傷、臉、頭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錢清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可佳告訴被告錢清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錢清河已與告訴人簡可佳調解成立,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04年度竹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11、12),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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