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78,2015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林文榮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蔡記燒酒雞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一同料理之燒酒雞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1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北大路166巷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大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以及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日天氣晴朗,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處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郭鴻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2車發生碰撞,林文榮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掌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林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