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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書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書豫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梁書豫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104年6月20日晚間7時至10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海產店飲用啤酒,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翌日即104年6月21日清晨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6月21日清晨5時2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與劉志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志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梁書豫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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