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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仁愷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中國科技大學北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欲迴轉往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起步違規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湯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湯覲嘉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頸椎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右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梁仁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覲嘉告訴被告梁仁愷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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