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常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常泰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F─3856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150巷、鳳岡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羅莉穎駕駛車牌號碼為7396─MN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遂為被告王常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羅莉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頸椎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莉穎告訴被告王常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