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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進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某處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由家人駕駛汽車搭載其返回新竹市○○區○○里00鄰○○路0號4樓之8(起訴書誤載為4樓)住處睡覺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即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即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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