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41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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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隆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隆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隆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隆勝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湖某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即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隆勝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認罪,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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