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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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宇宏為景山交通公司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沿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9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頭皮約3 公分撕裂傷、右側第2、3、4、5根肋骨骨折、肺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股骨及右脛骨骨折、左尺骨及左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右腳大拇指第三趾趾骨骨折、左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並頭頸及四肢擦傷及挫傷、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右脛骨上端骨折併右膝關節損傷、右足蹠骨骨折併右第一趾開放性骨折第二趾遠左髕骨骨折、左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左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及左小指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唐宇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惠琴告訴被告唐宇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唐宇宏已與告訴人林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33、34),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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