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440,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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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畇於民國104年1月1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九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縣政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自光明九路西側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鄭椀霜,致告訴人鄭椀霜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家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椀霜告訴被告何家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何家畇已與告訴人鄭椀霜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鄭椀霜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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