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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棋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
②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棋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酒結束後之下午6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路邊,與在其前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彥儒發生行車糾紛,陳文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址對陳彥儒恫稱:「我會打爆你的頭」、「你會有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彥儒,使陳彥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彥儒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當場對陳文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0.69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棋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丰禹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又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理性調解,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陳彥儒,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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