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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徐瑞容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7 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 段214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巷與延平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路口,適毛漢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往左彎續行延平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毛漢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徐瑞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漢如告訴被告徐瑞容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毛漢如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瑞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毛漢如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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