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緝,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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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政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5 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之東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欲迴轉往青草湖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步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簡嗣展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謝明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簡嗣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深度複雜性撕裂傷十二公分、左側第七肋骨骨折,應予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簡嗣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亦無從撤回告訴。

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

查本件告訴人簡嗣展於102 年4 月12日提出告訴後,於103 年2 月14日因病死亡,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死亡證明書各1 份(6715號偵查卷第5 頁,427 號偵緝卷第34頁)在卷可稽。

是其告訴被告謝明政過失傷害部分,業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是本院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明政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核與告訴人簡嗣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訴(6715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47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足稽(6715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3 至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6715號偵查卷第12頁)。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迴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查(6715號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是被告乃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黃騰毅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承辦警員黃騰毅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6715號偵查卷第10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6715號偵查卷第 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照駕駛汽車起駛欲向左迴轉,疏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91頁),及告訴人因病死亡未能撤回告訴,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水電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有父母、姐妹,尚有1 名幼子賴其撫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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