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118,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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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經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103年8月10日』更正為『102年8月10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誤載為『103年8月10日』,依法更正為『102年8月10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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