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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順馨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綠光餐廳」內飲用紅酒若干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因不勝酒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公路南向78.1公里處時,違規將該車停放在避車彎道處休息,於同日23時47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順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104年1月23日23時4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1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順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 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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