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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鋒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4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巷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有停車於警方路檢點前之異狀,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銘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8至9、21)。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偵卷頁6、10、11、17、18)。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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