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17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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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江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又於駕駛途中不慎自撞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林江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罐及威士忌酒約100CC後,雖經代理駕駛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友人欲前往友人住處,惟途中誤遣代理駕駛離去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行駕駛相同車輛,朝同一目的地續行,於翌(14)日上午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2段與鐵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撞安全島路樹。
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時2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村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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