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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證據欄(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又於駕駛途中與廖志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李正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1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之藥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駛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時,與廖志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志泓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李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志泓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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