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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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嘉藩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

按民國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嘉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患有慢性肝炎合併早期肝硬化,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74號
被 告 林嘉藩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藩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東前街口前,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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