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2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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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智仁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5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温春燕所駕駛、未熄火且大部分車身靜止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雙方均未受傷),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對鄭智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智仁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車禍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然辯稱:我並未飲酒云云。

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證人温春燕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警員於104 年5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 5、11、12至13、14、29、15至20),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再執勤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頁44),且亦為法院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件執勤警員所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其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已詳實載明警方施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且被告迄未提出該次酒測程序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

又執勤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令被告於現場掩手呼氣,始發現隱約有股酒氣一情,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頁43),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其空言否認並未飲酒,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他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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