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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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 3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公墓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復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2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3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6.9公里處(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與蔡逸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蔡逸洺受有右膝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5公分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蔡逸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3月8日凌晨4時13分許對李國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國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7、32至32背面)。

㈡、證人蔡逸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頁8至10)。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頁13至20)。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頁11、12)。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見偵卷頁24至26)。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證人蔡逸洺受有右膝鈍挫傷併撕裂等傷害,所幸傷勢並非嚴重,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耕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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