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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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竹光路住處內飲用私釀藥酒4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4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進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至7、19至19頁背面)。

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頁8)。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頁5)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王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8月6日緩起訴起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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