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7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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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清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清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混維大力藥酒3杯後」、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從友人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六段之住處」、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因臉色紅潤且滿身酒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譚清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8、9)。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譚清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譚清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清淼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台大竹東分院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後,雖經工作、訪友,惟迨於翌(28)日上午1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2用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上午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清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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