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7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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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5 行關於「警員魏皓恩」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魏晧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郭家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1573號偵查卷頁48)。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郭家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擔任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郭家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融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4988-ZA號)搭載其友人林勝勝、劉瓊文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勢街317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家融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勝、劉瓊文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魏皓恩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家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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