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7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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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欲前往新竹市竹光路某工地」、第7行補充為「因行車不穩且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0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四)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郭駿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1、12)。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郭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郭駿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駿朋於民國104年5月28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3、4杯至10時許,迨同日14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市某工地。
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湳雅街31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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