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8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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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瓊慧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牛埔東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住處,惟迨於翌(7)日凌晨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住處騎乘登記在其友人林清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104年5月7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曾瓊慧身上有濃厚酒氣,乃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28正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頁8)。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頁5、9、15、16)。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擔任服務工作人員一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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