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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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志(原名王堘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世志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 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現居地內飲用半瓶高粱酒後,迨於同日晚上8、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登記在其友人張源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赴約。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崧嶺路與成德路口處,為執行路邊稽查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王世志面色紅潤且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世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24至25)。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頁8)。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頁9、13、15)。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前揭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6,000元,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距離前次醉態駕駛行為已間隔8 年餘,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擔任技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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