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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6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梁炳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18日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 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約3分之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 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梁炳煌於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3年11月18日10時3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1千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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