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9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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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99快炒餐廳」、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宿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胡蕭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8、9)。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胡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胡蕭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蕭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嘉興路口附近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宿舍休息至同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道○號高速公路北上90公里處之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2MG/L)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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