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9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俊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所任職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 6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50巷口時,不慎與高若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若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膝腓骨頭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20時 5分許對陳俊良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5月8日20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

另有證人高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 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高若綺受傷,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