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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正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正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錢正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酒結束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2罐啤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某分許,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即104年6月24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時為警攔查,發現錢正坤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錢正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19至20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錢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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