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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亭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間11時某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附近某公園內飲用啤酒1大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購物。
嗣於翌(30)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路口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8至16、33至35)。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頁7、19、20)。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劉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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