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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士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迨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因其所搭載之副駕駛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座椅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士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18至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邱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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