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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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興德前曾 4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興德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竟陸續於 104年7月11日8時許、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內各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米酒1杯後,至當日15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興德言談間帶有濃烈酒味,於當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

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1萬元、罰金銀元1萬7千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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