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5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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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仲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段0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和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 段000巷0 號6 樓其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與東海二街交岔路口,因有精神不濟之異狀,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維穩104 年7 月19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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