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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2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嚴仕雄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 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㈠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年10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啤酒約 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嚴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20時3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嚴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業如前述,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
復稽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含本次)各為每公升1.04毫克、1.03毫克、0.76毫克、0.47毫克,有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判決、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101年竹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酒測數值均甚高,復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各1份附卷足證(偵卷第 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97年10月3日、101年3月25日、101年5月4日、103年10月23日,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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