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58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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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蘇義凱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闖紅燈,因而與行經該路口由案外人王朝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紀育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育珊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蘇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警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卻未致力達成和解條件,事後更避不見面,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蘇義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凱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王朝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紀育珊,沿中華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王朝鈺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右膝內側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王朝鈺告訴),紀育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育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義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育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朝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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