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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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梁天于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15頁)。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梁天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梁天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40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434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于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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