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1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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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春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春男於民國 103年9月4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 0MG/L)控制力不穩而失控撞擊站立於該街道路面外側之卓誠幸、呂秀源、謝鳳英及謝鳳英之子熊○○( 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卓誠幸受有脾之未明示損傷、體腔開放性傷害、左腳骨折,閉鎖性骨折;

呂秀源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右腳擦傷之傷害;

謝鳳英受有右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熊○○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挫傷1×1公分之傷害【林春男涉嫌過失致呂秀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涉嫌過失致謝鳳英及熊○○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卓誠幸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春男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因其甫於同日20時許,於事故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處之竹北市○○街00號「愛心會館PUB」飲酒,為避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於肇事後見卓誠幸、呂秀源、謝鳳英、熊○○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卓誠幸等 4人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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