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29,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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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曼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曼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何曼嘉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4 號前時,不慎與同路段欲左轉穿越馬路由衛萬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衛萬錦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何曼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於事故發生後知悉該時已駕車肇事,致衛萬錦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衛萬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萬錦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曼嘉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曼嘉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衛萬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害人衛萬錦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曼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衛萬錦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頁53),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甫生產完畢,目前無業在家撫育稚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考,其就所為本件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於偵查程序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及誠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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