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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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OI LAN(越南)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HONG CHOI L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HONG CHOI LAN 於民國104年4月9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鳳崎高幹90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於其前方由許芳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芳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胝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HONG CHOI LAN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 HONG CHOI LAN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許芳宜受傷,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逃離現場,惟HONG CHOI LAN 於當日18時許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向員警徐祥峰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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