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交易,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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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盛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 年6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所無照騎乘登記在盧秋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街00巷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一街口前,因臉色潮紅、面帶酒容,而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員警尾隨至其上址居所前予以攔查,發現林盛榮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乃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盛榮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盛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

又於104年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未釀成災害,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 萬元、稍微重聽及行動不便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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