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交簡,5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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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104年2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6日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5瓶、白蘭地洋酒2、3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347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2月16日 9時4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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