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易,2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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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德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 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月25日22時 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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