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訴,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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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雅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3、1098、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至95年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朱雅萍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其男友曾文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且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翔實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

㈡、又於104年2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起訴書漏未記載)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2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搭乘其男友曾文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方為警盤查,查獲曾文斌涉嫌持有毒品,適其在場,乃經朱雅萍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向警方翔實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為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雅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雅萍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3C0102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雅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406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朱雅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朱雅萍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朱雅萍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㈢、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被告朱雅萍為檢察事務官及警方詢問時,均各已供出毒品來源,嗣經員警據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被告之104年1月28日詢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見10號毒偵卷頁20、本院卷後附彌封袋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現工作為包檳榔、離婚與父母同住、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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